人民團體法  職員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23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