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養護型機構 ( 101 年 12 月 03 日)
第14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 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 方公尺以上。

第15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 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平均 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 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

第16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 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 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 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 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 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 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 、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17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 六床。

二、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廁所:每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以 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

依前項第四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第18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 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 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 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 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19條
養護型機構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主管機關許 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規定。

第20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之 配置,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