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養護型機構 ( 101 年 12 月 03 日)
第19條
養護型機構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主管機關許 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