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長期照護型機構 ( 101 年 12 月 03 日)
第9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

第10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

(二)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 尺。

(三)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一)準備室、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 、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處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 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 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五、空調設備。

六、主要走道臺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七、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

第11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 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每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 應增置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 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夜 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 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 員或營養師。

第12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老人照顧 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

第13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 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

前項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