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
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每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
應增置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
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夜
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
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
員或營養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