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
(二)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
尺。
(三)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一)準備室、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
、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處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
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
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五、空調設備。
六、主要走道臺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七、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