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1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3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 合及協助之。

第4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 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 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5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 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6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 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 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 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 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 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 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 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 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 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 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 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 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8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 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9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 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10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 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

第11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12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13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 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