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
投票之方法行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
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
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
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
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
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