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區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35條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 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 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 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 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 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 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36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 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 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 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

第37條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 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 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 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 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第37-1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改制後第一 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 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原住民區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 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二項之直轄市議員、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 前公告,不受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