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區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36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 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 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 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