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區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37條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 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 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 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 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