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區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35條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 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 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 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 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 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 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