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  ( 103 年 09 月 24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2條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之費用,其項目及數額,應依本標準預行徵收。

第3條
民事提解費用徵收之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提解人員之交通費。

二、提解人員之住宿費。

三、提解人員之雜費。

四、被提解人之交通費。

五、被提解人之膳食費。

第4條
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 ,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徵收。

第5條
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一人,列計提解人員二名;同一提 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但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 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

以法院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應加計司機一名為提解人員;執行時間逾一日 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

第6條
被提解人有遲誤用餐可能者,按每人每餐新臺幣八十元徵收膳食費。

第7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內地點之提解,免徵提解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 辦理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龜山鄉內收容人犯地點之提解,均視為轄區 內地點之提解。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院所在 地方法院轄區內地點之提解,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8條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 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 收。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該院所在 地方法院轄區外地點之提解,準用前項規定。

第9條
依本標準徵收之各項提解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