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20條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 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第121條
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 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 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 ,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22條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123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 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124條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