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22條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