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訴訟費用之負擔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79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0條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80-1條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81條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第82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 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83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84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

第85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第86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 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

第87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第88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第89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 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 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90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91條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第92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第93條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

第94條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第94-1條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95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95-1條
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