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和解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77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 加。

第377-1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377-2條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 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 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378條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379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 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 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 視為和解筆錄。

第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380-1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