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和解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77-1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