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和解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77-2條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 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 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