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證據保全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68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 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369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 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370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371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第372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第373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 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第374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 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第375條
調查證據筆錄,由命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但訴訟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第375-1條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 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376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第376-1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 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 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376-2條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 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