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起訴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44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245條
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 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第246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第247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 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248條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250條
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 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 限。

第251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第252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 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第253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254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 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 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 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 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第255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第256條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

第257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

第258條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 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 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第259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第260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261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262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263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第264條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