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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指示證券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710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第711條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 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第712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 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 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第713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第714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第715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 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 回。

第716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717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718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 序,宣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