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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組織規程(95.09.11訂定)  (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 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二、執行本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3條
本府置委員九人,組成本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 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 請總統任命之。

第4條
本府委員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二、涉及各組、室共同關係重大事項。

三、主席交議事項。

四、其他法令授權、行政院交辦或有關省政之重要事項。

第5條
本府設四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

第6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本府事務;置副秘書長一人,襄助 秘書長處理本府事務。

第7條
本府置組長、參議、專門委員、科長、技正、秘書、編審、專員、技士、 科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8條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9條
本府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 資訊事項。

第10條
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1條
本府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分八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12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3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 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