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轉任法官辦法  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 ( 102 年 04 月 17 日)
第18條
下列人員於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申請以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之方 式轉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一、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 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 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者。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 ,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者。

第九條第三項之資深優良律師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資深優良專任教授,於 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後,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第19條
前條第一項之公開甄試,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 定。

筆試應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三科。

前項應試科目,書類製作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行政程序法及行政 爭訟法成績各占總分百分之四十。

除第二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申請人得申請加考憲法、行政法、商標法 、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科目 之專門著作審查。

第四項專門著作審查,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加考專門著作審查者,其筆試、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成績各占甄試總分百 分之七十、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

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專門著作審查成績排名;未加考專門著作審查或審查 成績相同時,按書類製作科目成績排名;書類製作科目成績相同時,按入 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20條
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或專任教授轉任最高行政 法院法官時,分別準用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21條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並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者,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時 ,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22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應依定其任用資格之法 律及該法授權訂定之遴選規定辦理後,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