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臨時開庭辦法  ( 88 年 01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開庭,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定期或不定期 在管轄區域內,利用自有辦公處所或借用當地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 關 (以下稱當地借用機關) 辦公處所開庭,受理依法應由該法院管轄之訴 訟、非訟或其他案件。

第3條
臨時開庭期間,所需辦理審判、行政人員,除視情形得由當地借用機關有 關人員兼辦外,應由各法院院長就該院現有編制員額統籌調配。

第4條
臨時開庭期間,需用之傳票、拘票、押票、搜索票、收容書、留置票、提 票、還押票、歸案證明書或其他例行公文用紙,由各法院預蓋印信發交備 用。

前項預蓋印信之用紙,使用前應先編訂號碼,使用時並應登記取用簿,由 各法院院長指定專人負責查考。

第5條
臨時開庭期間應行收受之法收款,得將預蓋印信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委交當地借用機關代為徵收繳庫,再由當地借用機關將前開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及收入彙計單、繳款書等寄交委託法院入帳。

第6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照各法院處務規程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 及其分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7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