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臨時開庭辦法 ( 88 年 01 月 19 日)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臨時開庭,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定期或不定期
在管轄區域內,利用自有辦公處所或借用當地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
關 (以下稱當地借用機關) 辦公處所開庭,受理依法應由該法院管轄之訴
訟、非訟或其他案件。
臨時開庭期間,所需辦理審判、行政人員,除視情形得由當地借用機關有
關人員兼辦外,應由各法院院長就該院現有編制員額統籌調配。
臨時開庭期間,需用之傳票、拘票、押票、搜索票、收容書、留置票、提
票、還押票、歸案證明書或其他例行公文用紙,由各法院預蓋印信發交備
用。
前項預蓋印信之用紙,使用前應先編訂號碼,使用時並應登記取用簿,由
各法院院長指定專人負責查考。
臨時開庭期間應行收受之法收款,得將預蓋印信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委交當地借用機關代為徵收繳庫,再由當地借用機關將前開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及收入彙計單、繳款書等寄交委託法院入帳。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照各法院處務規程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
及其分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