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29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30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 ,亦同。

第231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232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第233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第234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第235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5-1條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第236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1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 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2條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 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37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 本章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