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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50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第151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152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 資料。

第153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第154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155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156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157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158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第159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160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161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第162條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