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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 90 年 09 月 12 日)
第36條
為避免變更地形、地貌、妨害作戰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第37條
海岸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 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之高度或面積。

第38條
在海岸管制區開發海埔新生地或探採礦、土、砂、石或砍伐林木致有影響 海岸管制區內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原有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 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第39條
山地管制區之建築管理,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但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 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第40條
在山地管制區內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檢查所檢查、管制或原有作戰工事 效能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第41條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種堆積物之 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 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線路之高度或面積。

第42條
在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設置電信、電力設施,致有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安全 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第43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受理於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建築執 照申請時,應先徵得該管軍事或警察機關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但原有 建築物依原面積及高度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