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呈請手續 ( 70 年 09 月 23 日)
第7條
授予公務人員或非公務人員勳章,除由總統特授或特交稽勳委員會逕行審 核者外,應由呈請機關詳細填具勳績事實表四份,加具考語,蓋用印章, 連同有關勳績之證明文件,遞轉初審機關審核,或由初審機關逕依上述手 續辦理。

前項公務人員屬於政務官者,其請勳手續,應由呈請機關依照前項規定填 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明文件,陳送主管院審議或由主管院逕行填表 辦理。不隸屬五院之呈請機關,按前項規定填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 明文件,逕陳總統府審議,或由總統府逕行填表辦理,其由總統特交稽勳 委員會審核者,前項勳績事實表應備兩份由稽勳委員會辦理。

授予外國人勳章之手續,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8條
各主管院及初審機關審核勳績時,得徵詢與勳績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意見 ,並應附具審核意見,註明應否授予勳章,及擬請授予勳章之種類與等次 ,由各初審機關陳報主管院轉呈總統。

第9條
本細則所稱主管院為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所稱初 審機關,公務人員除政務官外,為銓敘部,但專案請勳為各院主管機關, 非公務人員為內政部,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本細則第八條所稱與勳績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如事實屬於教育文化者, 為教育部,屬於蒙藏地方者,為蒙藏委員會,餘類推。

僑務委員會對於請授僑民勳章之初審,應視該僑民建立勳勞之地方,係在 國外或國內,分別會商外交部或內政部辦理之。

第10條
勳績事實表一存總統府,一存稽勳委員會,其係公務人員由主管院審議提 出或經初審機關核轉者,並須分存於主管院或初審機關。

前項勳績事實表格式另定之。

第11條
稽勳委員會及各主管院暨各初審機關審核勳績,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時 ,得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調查,並得通知呈請機關詳敘事蹟,補提證明文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