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呈請手續 ( 70 年 09 月 23 日)
第7條
授予公務人員或非公務人員勳章,除由總統特授或特交稽勳委員會逕行審 核者外,應由呈請機關詳細填具勳績事實表四份,加具考語,蓋用印章, 連同有關勳績之證明文件,遞轉初審機關審核,或由初審機關逕依上述手 續辦理。

前項公務人員屬於政務官者,其請勳手續,應由呈請機關依照前項規定填 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明文件,陳送主管院審議或由主管院逕行填表 辦理。不隸屬五院之呈請機關,按前項規定填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 明文件,逕陳總統府審議,或由總統府逕行填表辦理,其由總統特交稽勳 委員會審核者,前項勳績事實表應備兩份由稽勳委員會辦理。

授予外國人勳章之手續,由外交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