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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總則 ( 99 年 06 月 15 日)
第1條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 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 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3條
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 副院長之選舉。

第4條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 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第5條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 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 或附議。

第6條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