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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總則 ( 99 年 06 月 15 日)
第4條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 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