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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規則  ( 87 年 02 月 25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十七條之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會委員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 組成。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 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3條
委員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 ,如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先行通知,並得指派各該機關之人員代 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4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左:

一、關於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行政院交議事項。

三、主任委員提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公共工程重要事項。

第5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第6條
委員會議審議重要議案時,主席得請委員若干人先予審查,於提出審查報 告後再交付討論。

第7條
委員對於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8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9條
左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經邀約之公共工程及有關機關主管人員。

二、本會主任秘書、參事、技監、各處處長及各室主任。

第10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列,於會前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

一、報告事項: (一) 上次委員會議議決案件執行情形報告。 (二) 本會重要措施。 (三) 專案研究或重要工作進度報告。 (四) 委員報告。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11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請假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12條
委員會議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有關機密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 漏。

第13條
委員會議所有決議案件,應由本會有關單位依照會議紀錄切實執行,毀將 辦理情形提會報告,本會秘書處並應經常錄案追蹤。

第1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