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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會計及財務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31條
行政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32條
行政法人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前項會計制度設置準則,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法人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33條
行政法人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在原 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34條
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 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 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行政法人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 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之財 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行政法人登記為管理人,所 生之收益,列為行政法人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行政法人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 任意處分。

第35條
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行政法人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 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36條
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 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 關核定。

第37條
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 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 用該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38條
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 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 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行政法人之董(理)事長、首長或 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