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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會計及財務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34條
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 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 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行政法人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 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之財 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行政法人登記為管理人,所 生之收益,列為行政法人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行政法人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 任意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