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算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91條
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 ,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修正其他法律。

第92條
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

第93條
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

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案,併送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94條
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

第95條
監察委員、主計官、審計官、檢察官就預算事件,得為機關或附屬單位起 訴、上訴或參加其訴訟。

第96條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97條
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 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 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98條
預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99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因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行政院應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 之預算,以資調整。

第10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兩個會計年度內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