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

第2條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4條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 ,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5條
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 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第6條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 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第7條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 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

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第8條
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 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 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