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7條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 訴程序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

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