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6條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 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