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附則 ( 87 年 07 月 14 日)
第16條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從業人員,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及因公或職業 災害以致死亡之補償,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7條
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自請領 (受) 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 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死亡補償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及撫卹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或供擔保。受領死亡補償 之權利,不得讓與、扺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18條
退休或資遣之從業人員如再任職本公司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 費。但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給卹時,不予計 算。

第19條
從業人員退休金及事業歇業時資遣費之支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 理辦法、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撫卹金、死亡補 償、喪葬費及非因事業歇業之資遣費,由本公司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2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