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給付通則 ( 105 年 08 月 03 日)
第35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應十足按日計算。但下 列年資不予計算:

一、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

二、已發還所繳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保險費之 年資。

三、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規定之年資。

四、不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第36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 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指依各該保險法規計 算給付所據金額。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 ,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發給年 金差額之標準,以其開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當期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 付平均保俸額認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投保金額而有不足時,該段重複加保 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第37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 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以該被保險 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38條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 期間,其請領年金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者,亦同。

二、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 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 定期間,其年金給付除了比照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於符合請領年金 條件時,尚須符合其所適用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者,亦同。

第39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意外傷害,不包含本 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所定因犯罪或詐欺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

第40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指於執行職務時 ,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第41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指被保險 人經服務機關(構)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 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之期間 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失能或死亡。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失能或死亡。

第42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 發生意外事故,以致失能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 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住(居)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住(居)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 ,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 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第43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應同時符合下 列條件:

一、盡力職務: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一年列甲等 ,二年列乙等以上;或職務評定良好;未辦理考績(成)或成績考核 者,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 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 度。

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被保險人因公致失能或死亡之傷病 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應以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失能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 果關係;死亡者則以開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 之。

第44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 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視為因 公。

第45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有關證明 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後,轉送承保機 關核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 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選擇以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辦理本保險各項給付 之請領作業。選擇直撥入帳者,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 款帳戶,併同存摺封面影本,以憑辦理;選擇簽發支票辦理或其指定帳戶 無法直撥入帳者,承保機關應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保險年金給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時,如未及於法定發給日期前 調整發給金額,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超 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給付時,或經承保機關核定後,調整 發給金額。

計算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據保險俸(薪)額依規定變更時,應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

本保險年金給付遇有前二項情形時,由承保機關以書面通知要保機關或超 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第46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僑居國外而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附有外交部 ,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應附有足資 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按月給付而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附有身分證明 文件,並配合查驗需要,定期重送承保機關查核。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權責單 位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由國外 權責單位、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前項所列單 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本條應附之證明文件,屬請領本保險超額年金給付者,應另附一份送超額 年金之發給機關。

第47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而請領給付者,應會同其法定代理人辦理 ,並附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文件。

第48條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應附文件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 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三十日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 之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者,由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依規定追繳,並得加計利息繳還。

前二項加計利息,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