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30條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具有領受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 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符合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 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擇一請領。

第31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 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第32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 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 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 給付。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 金給付金額。

第33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 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 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 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