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32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 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 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 給付。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 金給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