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失能給付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13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 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 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 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 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 之。

第14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 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 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 以請領失能給付。

第15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 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 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 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