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失能給付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15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 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 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 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