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失能給付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14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 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 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 以請領失能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