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附則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48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

第49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第50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行前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之原審查機關。

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督工作,主管機關得會同執行。

第51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 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51-1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 間團體舉辦公開研商會,將共識意見彙整為草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 公聽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第52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5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