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附則 (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25條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26條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27條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 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得收 取審查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8條
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 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切實執行。

第29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 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 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第30條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第31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