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 90 年 08 月 22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 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 (住院期間) 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 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第3條
毒性化學物質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因災致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 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因災致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翻修不能居 住者。

前項受災戶,指於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4條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金之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但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 仍生還者,其親屬應繳回該救助金。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 元,以五口為限。

對引起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負責任者,不予核發災害救助金。

第5條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配偶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內人員具領。

第6條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 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