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總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條
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

二、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環境用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環境用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環境用藥管理自治法規之訂定、釋示 及執行事項。

三、轄內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轄內環境用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事項。

五、其他有關轄內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第5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 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 (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 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 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 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 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 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 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 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 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所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第6條
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

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

前項第三款所稱有效期間標示,指環境用藥標示上登載之製造日期、批號 及有效期限。

第7條
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 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第8條
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 賦形劑。

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符。

三、超過有效期限。